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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7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郦飞龙与袁涛、储梦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飞龙,袁涛,储梦雅,夏瑞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675号原告:郦飞龙,男,1956年6月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涛,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储梦雅,女,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夏瑞俊,男,1988年3月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阳路7号(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郦飞龙与被告袁涛、储梦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要求追加夏瑞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无规避法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同时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郦飞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被告袁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敏,被告夏瑞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梦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74206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17时35分���,被告袁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发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洪巷村道由北向南直行的郦飞龙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普通二轮摩托车又撞在停在路口内夏瑞俊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上,造成车辆受损、郦飞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郦飞龙、夏瑞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1月6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2017年1月19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95日、营养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300日,并花去鉴定费4876元。被告袁涛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储梦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袁涛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夏瑞俊辩称,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袁涛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方的伤残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项下赔付。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要求优先返还我司垫付的医疗费29841.2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7时35分许,被告袁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发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洪巷村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郦飞龙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普通二轮摩托车又撞在停在路口内被告夏瑞俊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郦飞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郦飞龙、被告夏瑞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1月6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2017年1月19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95日、营养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300日,并花去鉴定费4876元。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储梦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夏瑞俊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涛为原告垫���了5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841.25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742060.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郦飞龙伤前一直从事木工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袁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郦飞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普通二轮摩托车又撞在停在路口内被告夏瑞俊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郦飞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郦飞龙、被告夏瑞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袁涛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夏瑞俊驾���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即使原告的伤势构成残疾,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系经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同时,在庭审中,本院已行使释明权,但两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两被���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经审查,原告郦飞龙伤前一直从事木工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12442.08元(含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59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按每天30元,住院59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营养期限30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90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30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护理期限30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30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4250元,按15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49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4450元,按11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495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985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728116.4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无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余款596116.48元由被告袁涛承担。由于被告袁涛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袁涛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分别给付原告5000元和29841.25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袁涛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5000元和29841.25元,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袁涛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被告储梦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郦飞龙各项损失681275.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袁涛垫付款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9841.25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郦飞龙各项损失12000元。五、驳回原告郦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鉴定费4876元,合计8986元,由被告袁涛负担(此款原告方已垫付,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袁涛的垫付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方,余款3986元由被告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张祖明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