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毛和舫与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和舫,彭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272号原告:毛和舫,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其述,汉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建华,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毛和舫与被告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和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其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和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彭建华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并按月利息1.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彭建华因需要买社保和给儿子买房向毛和舫借款42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6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毛和舫多次催讨,彭建华一直未予偿还。彭建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毛和舫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证人史习桥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借条和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并对彭建华向毛和舫借款4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6年年底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建华向毛和舫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彭建华未偿还借款系违约,故本院对毛和舫要求彭建华偿还借款4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彭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毛和舫借款本金42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80元,共计1330元,由彭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珍代理审判员 赵胜兰人民陪审员 曾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