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苏传益、张晓玲等与阮家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传益,张晓玲,阮家娥,陈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819号原告:苏传益,男,生于1986年1月5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家住南漳县。原告:张晓玲,女,生于1989年4月29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家住南漳县。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军,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家娥,女,生于1985年2月2日,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户籍地: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男,生于1987年6月13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户籍地:南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15723686P,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12号。法定代表人:胡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传益、张晓玲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军,被告阮家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被告陈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8799.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依法并按责任比例负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阮家娥驾驶鄂F×××××小型普通轿车,行至251省道124KM+800M路段时将两原告之子苏家琪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队认定阮家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阮家娥、陈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127.2元、丧葬费23000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辩称:在证照齐全且合法有效的条件下我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6时许,阮家娥持C1证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行至251省道124KM+800M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苏家琪发生相撞,致苏家琪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03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阮家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家琪系学龄前儿童,横过道路未由监护人带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家琪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漳县巩中心卫生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30分死亡。阮家娥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27.2元,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3000元。原告苏传益、张晓玲系夫妻,均系武汉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苏家琪(生于2012年4月4日)系两原告之子,生前是南漳县巩镇快乐宝贝幼儿园“学生”,随其祖父苏宗斌(南漳县巩镇初级中学退休教师)祖母高加菊在南漳县东巩镇街道××号(美佳宜超市四楼一单元)居住、生活,属城镇居民。鄂F×××××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陈龙,阮家娥是陈龙允许的驾驶人。陈龙于2017年1月4日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月4日16时0分至2018年1月4日24时0分,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7]第03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漳县巩镇中心卫生院证明,南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南漳县巩镇王家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南漳县巩镇雨淋台村民委员会证明,南漳县巩镇快乐宝贝幼儿园证明、学费收据,武汉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工资银行卡流水明细,南漳县巩镇初级中学证明、结婚证、教师证,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收据、居住房屋的照片,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支付丧葬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阮家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家琪系学龄前儿童,横过道路未由监护人带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形成的原因,酌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0%: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两原告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参照(2017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两原告的损失核定为665554.7元[医疗费127.2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责任因素在按比例计算中予以折扣)]。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2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8799.25元(665554.7元-110127.2元)×70%,合计498926.45元。被告阮家娥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的丧葬费合计23127.2元由两原告在获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498926.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被告阮家娥、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明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云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