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现营与彭裕明、朱良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现营,彭裕明,朱良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593号原告:罗现营,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楠,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裕明,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系萧县农村商业银行杨楼支行职工。被告:朱良芝,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萧县农村商业银行杨楼支行职工。原告罗现营与被告彭裕明、朱良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现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陈胜楠,被告彭裕明、朱良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现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930700元及利息暂定1000元(利息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裕明、朱良芝于2016年3月3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19日先后四次向原告罗现营借款930700元。还款日期分别定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2月23日。还款日期到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故起诉来院,请依法判决。原告罗现营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彭裕明、朱良芝分别于2016年3月3、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99000元、276700元、151000元、4000元,合计930700元。被告彭裕明、朱良芝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30700元是事实,但该数字是本息合计在一起的,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彭裕明、朱良芝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裕明、朱良芝向罗现营借款930700元,有彭裕明、朱良芝向罗现营出具的四份借条为据,故对罗现营主张的彭裕明、朱良芝向其借款930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罗现营起诉要求彭裕明、朱良芝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罗现营要求彭裕明、朱良芝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罗现营与彭裕明、朱良芝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彭裕明、朱良芝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罗现营要求彭裕明、朱良芝偿还借款92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另一笔借款4000元,因罗现营与彭裕明、朱良芝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对罗现营要求彭裕明、朱良芝偿还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罗现营与彭裕明、朱良芝对借款利息未约定,对罗现营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裕明、朱良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现营借款930700元;二、驳回原告罗现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7元,减半收取6559元,由原告罗现营负担71元,被告彭裕明、朱良芝负担6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