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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中富诉被告华蓥市朗霆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富,华蓥市朗霆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701号原告:吴中富,男,生于1971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华蓥市朗霆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张红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敏,系华蓥市高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吴中富诉被告华蓥市朗霆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朗霆酒店管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肇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富、被告朗霆酒店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朗霆酒店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63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讨要工资造成的误工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中旬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修建其所有的朗霆主题酒店前期土建工程。2016年11月中旬完工后,经结算人工工资共计463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017年3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朗霆酒店管理公司辩称:对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的工程是发包给包工头的,是包工头叫原告来做工的,不是被告叫原告做工的,工资结算也是与包工头结算的,且已向包工头支付10000元,只是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要工资造成的误工费2000元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朗霆酒店管理公司欠原告人工工资4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催收工资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投资的朗霆主题酒店的土建工程中做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463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红梅代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且欠条上盖有被告的印章,被告也承认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支付,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辩称其工程是发包给包工头的,是包工头叫原告来做工的,不是被告叫原告做工的,工资结算也是被告与包工头结算的,且已向包工头支付10000元。虽然原告做工是包工头安排的,但做工的工地是被告的朗霆主题酒店的土建工程,双方没有异议,原告的人工工资经包工头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原告工资金额,已使债务特定化具体化,证明是被告直接欠原告的人工工资,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工资产生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46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蓥市朗霆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中富付清人工工资46300元。二、驳回原告吴中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华蓥市朗霆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肇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