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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淄博四方电器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四方电器有限公司,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张家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04行初2号原告淄博四方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0603646XU。住所地:博山区八陡镇福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同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天廷,山东释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房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0422424-7。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继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家宏,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淄博四方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淄博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家宏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鲁03行终30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家宏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四方电器有限公司诉称,1985年9月25日原淄博电业局博山供电所与原淄博市博山区福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福山供电站合建协议,明确约定:“交付使用后,站内的房屋、围墙、院落以及附属设施(厕所、伙房、工具房等)的产权均属甲方(即淄博电业局博山供电所)。”这说明原淄博电业局博山供电所对合建的设施享有所有权。1998年8月3日原博山供电局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同喜。李同喜将上述房产作为原告的资产经营管理。原淄博市博山区福山镇人民政府在1988年11月25日就该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向房产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的申请中,明确说明上述房产“无原始证件审批证明”,其隐瞒了1985年9月25日与原淄博电业局博山供电所签订的合建协议约定该房产所有权归原淄博电业局博山供电所所有的事实。1998年10月16日原博山金福来电器厂改制合同中,明确记载改制财产包括福山下河街(原供电站)房产两处卖于张家宏,而张家宏又于2013年与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又重复购买了该涉案房产,这充分说明张家宏与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的所有房屋买卖行为,均属恶意串通的行为,且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张家宏至今未占有使用过涉案房产。1998年12月30日博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博政土发(1998)377号文件,确定原福山供电站土地出让给淄博四方电器有限公司,原告也依法缴纳了相关的征用土地费用。被告向第三人登记发放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和第05-10379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登记发放的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和第05-10379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本案涉诉两栋房屋的所有权于1989年1月16日初始登记在博山区福山镇人民政府名下。1992年福山镇被撤销,其行政区域并入八陡镇,原各乡镇所拥有的各类资产,随乡镇的合并而合并。1998年8月5日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淄博市博山金福来电器厂,1998年10月16日淄博市博山金福来电器厂企业改制,将上述房屋作价出售给第三人。2012年9月27日上述两栋房屋变更登记到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名下。2013年6月13日博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认为上述房屋在1998年镇办企业改制时已确认归第三人所有,经区政府批准后,同意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将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名下的两栋房产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8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和第05-10379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将上述两栋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1998年8月3日淄博电业局博山供电局与李同喜签订协议,将本案涉诉房屋出售给李同喜。原告虽诉称李同喜将上述房产作为原告的资产经营管理,但是原告并未提供涉诉房屋系原告公司资产的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从淄博市博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原告的注册资本及新增注册资本均未明确载明包含上述房屋。此外,关于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博政土发[1998]377号《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土地并向博山四方电器有限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相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的问题,因上述批复已被生效行政判决书[(2016)鲁03行终157号]所撤销,原告亦不享有上述批复所涉土地使用权,在2017年5月12日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原告亦未再提供该批复文件。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四方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于莎莎人民陪审员  胡云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