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02行赔初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占营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占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02行赔初8号之一原告:郭占营,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力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红,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占营因认为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未给予其房屋行政赔偿,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须以郭占营诉被告市国土局的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已在本院立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7年5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已被本院裁定驳回郭占营的起诉并生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恢复本案审理,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行政赔偿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对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审理中,郭占营起诉的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已被裁定驳回起诉,即没有确认市国土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郭占营对本案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本案已经立案,对其起诉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占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宇声审判员 罗卫华审判员 段红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晨声附法律条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