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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尚青与张洪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青,张洪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39号原告:尚青,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景颇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潞西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平、陈启瑞,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董,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尚青诉被告张洪董追萦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尚青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20000元、利息2159元(按本金120000元,年利率4.35%,自2017年1月5日计算至同年6月5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个人投资设立的杭州明冠演艺酒巴工作。2016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杭州明冠演艺酒巴欠尚青(队)工资12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薪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青工资款120000元;二、被告张洪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青逾期利息损失2159元(按本金120000元,年利率4.35%,自2017年1月5日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洪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人民陪审员  鲍利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