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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龙福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福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福生,男,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家住江西省万载县。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福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知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9时33分许,被告人龙福生在江西省横峰县新建农贸市场内,趁受害人叶某2不备,将其随身口袋内的现金1305元盗走。被告人龙福生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被盗款1305元已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福生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告人龙福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江某、杨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现场扒窃视频光盘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福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福生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福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海 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晨西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