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赔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颖与二道公安分局、长春市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颖,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赔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颖,女,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岭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今东,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上诉人王颖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以下简称二道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上午,王颖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进行上访活动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截获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后由驻京工作人员接回长春市。同日,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出具《关于王颖进京访的情况说明》。二道分局于同年9月18日将王颖传唤至二道分局和顺街派出所并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后,于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二公(和)行罚决字[2016]43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王颖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王颖不服,于2016年11月10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长府复[2016]117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二公(和)行罚决字[2016]439号行政处罚决定。王颖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王颖曾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进行上访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中南海国家机关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鉴于中南海的特殊性,王颖到北京中南海国家机关周边非访区进行上访行为,应当认定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二道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王颖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二道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询问、告知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二、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6]117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关于王颖要求二道分局按《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在二道分局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王颖要求赔偿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王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原是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在编警察,被违法辞退。上诉人无违法上访行为,进京是依法维权。上诉人在北京府右街路上行走,不违反宪法、法律规定。二道分局的询问笔录、驻京信访办情况说明、和顺派出所的训诫书等都没有说明上诉人如何扰乱办公秩序、实施了哪些违法行为,都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二道分局处罚程序违法。二道分局不是本案管辖机关,没有北京警方的移交手续。二道分局执法过程没有录音录像。上诉人没见过传唤证,不可能在深夜被传唤。二道分局在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都是伪造的。三、二道分局滥用职权。二道分局将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连夜带回长春。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该折抵拘留时间。上诉人两次被拘留,处罚的依据却不同,二道分局适用法律自相矛盾。综上,上诉人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二道分局的错误处罚决定,并依法赔偿上诉人损失。上诉人王颖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录像光碟一张,自述是其被从北京带回长春时,同车其他上访人员拍摄的。该录像片段内容不能被清晰辨认,证据形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音视频证据的要求。同时,上诉人王颖在原审开庭前就持有此视频录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录像光碟既非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也不是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更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该录像光碟并非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非法上访不是依法维权行为。公民有依照《信访条例》进行信访的权利,但是信访应以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投诉请求为目的,在正确的时间、到正确的地点、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而不应以制造影响、施加压力为目的,在会议等非解决信访事项的时间,到非解决信访事项的地点,采取不正当的方式进行。“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是信访的基本原则,《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上诉人王颖在有关部门劝阻的情况下,仍然违反上述规定到中南海周围非法聚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二道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证据问题。训诫书是公安机关和信访部门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对信访人进行的教育、劝阻,驻京办采取训诫的方式来教育、劝阻信访人遵守信访秩序,在本案中的作用是证明上诉人王颖早已知道中南海周边是非访区域。询问笔录、驻京信访办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颖到非访区域上访。三、关于管辖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上诉人王颖居住地公安机关被上诉人二道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如何出具移送手续不影响此案管辖权问题。四、关于执法程序问题。首先,依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需对现场执法活动不间断录像,而不是对各个环节都要录音录像。部分环节未录音录像并不导致程序违法。上诉人王颖本人拒绝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并不导致相关法律文书违法。其次,二道分局将上诉人王颖带回长春不是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能冲抵拘留时间。五、关于两次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不同问题。本案审理的是二公(和)行罚决字[2016]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王颖接受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如何适用法律,并非本案要审理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王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厉 丽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天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