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鸿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鸿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余姚凯迪贸易有限公司,史耀丰,徐文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鸿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代表人:郑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凯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德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耀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琦。上诉人宁波市北仑鸿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浙0281民初1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余姚凯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理解不全面,该合同明确约定的是“本合同、单项协议”,不涉及到其他协议,更不涉及到保证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载明“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但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明确,双方根本没有任何协商,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双方有协商且协商不成。所以就算主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适用上诉人的话,至少要有证据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协商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合宅村,故本案应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诉上诉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余姚凯迪贸易有限公司、史耀丰、徐文琦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应以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来确定本案管辖。被上诉人余姚凯迪贸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无异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贷款人”即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住所地在余姚市舜水南路58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同时适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来确定本案管辖不当,应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可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