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蒋革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蒋革昌,韦健芳,覃德礼,黄正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45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堡路106号。负责人罗雪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蒋革昌,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融安县。被执行人韦健芳,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融安县。被执行人覃德礼,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融安县。被执行人黄正东,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融安县。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蒋革昌、韦健芳、覃德礼、黄正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6)桂022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蒋革昌、韦健芳、覃德礼、黄正东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上述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80500元,利息16672.3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99元,申请执行费2889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蒋革昌、韦健芳、覃德礼、黄正东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蒋革昌、韦健芳、覃德礼、黄正东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22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毅审判员 韦彰生审判员 咸治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