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雷、马海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雷,马海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699号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安新镇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小红,该公司端村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深,该公司端村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杨雷,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马海艳,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新联社)与被告杨雷、马海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秦小红,被告马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雷、马海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4,69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杨雷在原告下属端村信用社贷款80,000元,并签订《保定安新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24002015920848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利率为7.916667‰,此笔借款由马海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定安新联社农信高保字2015第240020153457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第四条要求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此笔贷款自2016年9月21日起就没有正常缴纳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雷、担保人马海艳均未按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7年5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692元。被告马海艳辩称,杨雷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借款是杨雷用的,我没有用过。我认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80,000元属实。被告杨雷未答辩。原告安新联社向本院提交了列证据:1、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二被告贷款及担保的事实。2、电子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借款人。3、身证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4、利息计算说明1份,证明至2017年5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4,692元。被告马海艳质证称,没有意见。被告杨雷未提交证据。被告马海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杨雷在原告下属端村信用社贷款80,000元,并签定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8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月利率为7.916667‰,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马海艳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定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将借款80,000元交付被告杨雷,被告正常结息至2016年9月20日。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692元。本院认为,被告杨雷、马海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雷提供借款80,000元,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杨雷违约,原告依照合同规定在借款额度期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916667‰,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杨雷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69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雷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69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海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杨雷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4,692元。二、被告马海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7元,减半收取计959元,由被告杨雷、马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