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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佛山星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佛山星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槎门市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星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佛山星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槎门市部,何锦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星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健强,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星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槎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谢木妹,经理。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国成,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系佛山星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槎门市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锦明,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佛山星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上诉人佛山星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槎门市部(以下简称“星辰张槎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何锦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星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槎门市部、佛山星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锦明支付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工资7140元、高温津贴103.45元;二、被告佛山星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槎门市部、佛山星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锦明支付经济补偿1250元;三、驳回原告何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上诉人星辰公司、上诉人星辰张槎门市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何锦明根本就不是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何锦明所提交的证据不是真实的。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是错误的。综上,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锦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何锦明承担。针对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的上诉,何锦明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星辰公司、上诉人星辰张槎门市部在二审期间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何锦明在星辰张槎门市部火灾后被直接解雇了,星辰张槎门市部只是对何锦明试用了几天。何锦明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对工资数额部分的陈述不真实。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阐述。被上诉人何锦明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关于何锦明与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上诉认为其与何锦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试用了几天。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何锦明提供了与星辰张槎门市部原负责人刘某的微信记录,星辰张槎门市部原负责人刘某出庭对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微信记录可以证实何锦明与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亦确认何锦明曾经入职,只是认为何锦明工作时间短尚在试用期没有转正,故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见,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对劳动关系建立的理解存在偏颇,入职时间短、尚未通过试用期等均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仅仅能够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本院采信何锦明的主张,认定何锦明与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何锦明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16年6月7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6年10月8日。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不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均予以否认。关于入职时间,证人刘某陈述何锦明是在2016年6月12日左右入职,该陈述与何锦明主张的2016年6月7日入职时间上比较吻合。且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入职等负有管理义务,其无法举证证实何锦明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何锦明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7日。关于离职时间。双方确认星辰张槎门市部于2016年6月27日曾发生火灾。何锦明亦承认收到星辰张槎门市部原负责人刘某的电话通知2016年6月27日之后没有到星辰张槎门市部上班。但是何锦明主张由于业务员的工作性质自行在家办公至2016年10月8日。证人刘某确认曾经按照星辰张槎门市部实际负责人,即本案中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国成的要求,打电话通知何锦明火灾后无需到星辰张槎门市部上班,对于何锦明与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后续的事情其表示不知情。由此可见,证人刘某确认的事实与何锦明陈述的内容基本吻合。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2016年6月27日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解除与何锦明之间劳动关系的主张。相反,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主张何锦明仅工作至2016年6月27日,没有通过试用期,但是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如前所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离职等负有管理义务,其无法举证证实何锦明的离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何锦明于2016年10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以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长期恶意欠薪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采信何锦明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何锦明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劳动关系解除请求的时间即2016年10月8日。关于何锦明的薪酬标准问题。双方对何锦明入职后的薪酬标准存在争议。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否认与何锦明存在劳动关系,故并未举证证实何锦明的工资数额和构成,但认为其他员工为每月1150元或者1550元底薪加提成。证人刘某出庭陈述何锦明的工资构成是底薪1150元加利润30%的提成,但是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何锦明约定的工资水平。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工资总额、工资构成等负有管理义务,其无法举证证实何锦明的薪酬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何锦明在本案中主张其月固定工资为5000元至6000元不符合行业惯例,本院不予采信。何锦明在另案中作证时称其每月薪酬为底薪2500元加提成。何锦明主张每月底薪2500元并没有超过佛山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且其陈述该薪酬方式符合行业惯例,故本院确认何锦明每月的底薪为2500元/月。何锦明承认其正常出勤上班期间直至2016年10月8日并没有交易成功的业务,故本院确认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无需支付提成予何锦明。何锦明在诉讼中承认在2016年6月27日因星辰张槎门市部发生火灾后,按星辰张槎门市部原负责人刘某的通知休息、没有出勤上班。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应按2500元/月的标准向何锦明支付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工资;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仍应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何锦明支付生活费。经核算,原审法院认定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应向何锦明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生活费合计7140元[(2500元/21.75×15+2500)+(1510元/21.75×2+1510元×2+1510元/21.75×7)×80%]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温津贴。根据《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2012]118号)的规定,何锦明承认的出勤期间(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27日),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应当向其支付高温津贴103.45元(150元/21.75×15)。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主张无需支付上述高温津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何锦明申请劳动仲裁时以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长期恶意欠薪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实何锦明的离职原因。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在二审庭审中亦确认何锦明入职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报酬尚未发放,只是认为责任在于何锦明未及时领取。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况且何锦明提供的证人刘某确认真实性的微信记录亦明确了何锦明向星辰张槎门市部原负责人刘某追讨薪水的事实。故本院采信何锦明陈述的离职原因,本案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的情形,即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应当向何锦明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何锦明离职前的工资收入,何锦明2016年7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70.33元{[(2500元/21.75×19)+(1510元/21.75×2+1510元×2)×80%]/3}。何锦明工作不足半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应支付经济补偿785.17元(1570.33元/月×0.5个月)。本案中劳动仲裁阶段已作出终局裁决,裁决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向何锦明支付经济补偿1250元,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在收到上述终局仲裁裁决后,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属于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星辰公司、星辰张槎门市部应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向何锦明支付经济补偿125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佛山星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预交)承担10元、佛山星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槎门市部(已预交)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