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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与高兴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高兴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稿纸发文字号:( 2016 )皖民申699号 
 
 
 缓急:
 
 
 密级:
 
 
 
 
 签发: 
 
 
 审核:
 
 
 
 
 主送:
 
 
 
 
 抄送: 
 
 
 
 
 拟稿单位:审判监督二庭
 
 
 拟稿人:权伟灵
 
 
 份数:
 
 
 
 
 印刷单位:
 
 
 校对人:
 
 
 印刷时间:
 
 
 
 
 附件:
 
 
 
 
 主题词: 
 
 
 
 
 标题:民事裁定书
 (此页无正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6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前园巷5号。法定代表人:卢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兴贤,男,194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再审申请人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雪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兴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雪枫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高兴贤诉请雪枫公司结算雪枫综合楼工程款、管理费、水电安装增容费,宿州淮海会计事务所宿淮会审字(2007)124号审计报告对综合楼工程造价及结算情况进行审计鉴定,高兴贤诉请已经结清。雪枫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51136.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九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高兴贤提交意见称,雪枫公司陈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雪枫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兴贤与雪枫公司均认可以宿州淮海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报告书认定案涉综合楼工程的总价款为1261891.43元。虽然雪枫公司称抵付给高兴贤0112号和0114号两间门面房,但0112号门面房已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高兴贤给雪枫公司出具收条认可以0114号门面房冲抵工程款,故原审认定雪枫公司已将0114号门面房抵付给高兴贤,并无不当。关于雪枫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总价款还应扣除管理费、代缴税金等问题,原审法院已告知其可另行主张。综上,雪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