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XX华与朱洋洋、余永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朱洋洋,余永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1885号原告:XX华,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朱洋洋,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和县,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余永平,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金溪县,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701室。负责人:缪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杰,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XX华与被告朱洋洋、余永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洋洋、被告余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1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9时50分,被告一驾驶苏E×××××五菱车在常熟市香山南路与原告驾驶苏E×××××小客车相撞,后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一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一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二名下,在被告三处投保。被告朱洋洋未作答辩。被告余永平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是免责的,车损是认可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9时50分,被告朱洋洋驾驶苏E×××××汽车在常熟市香山南路与原告驾驶的苏E×××××小客车相撞。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记录书表明被告朱洋洋负全责,原告XX华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3月1日,苏州丰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对苏E×××××出租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从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9月23日的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叁仟叁佰元整(RMB:3200.00元)。为此,原告XX华花费评估费750元。还查明:苏E×××××出租车车主为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XX华作为乙方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约定乙方的自理部分:工资、各类补贴、资金福利、相关社会保险、劳动车辆保险费、车船税、燃料费、修理费、车辆配件费、检测检验费、例保费、票据费、车辆油气两用改装级检测、检验、维修厂等相关应由乙方自理的费用。……2016年12月30日,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我司与XX华签订承包合同,将涉案车辆苏E×××××承包经营使用,并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现该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出租车修理费及修理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由驾驶员本人垫付,故我司申明XX华向被告主张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等一切权利。又查明,苏E×××××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余永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洋洋系被告余永平的雇佣员工,事故时被告朱洋洋系从事雇佣工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记录书表明被告朱洋洋负全责,原告XX华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苏E×××××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余永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洋洋系被告余永平的雇员,事故时被告朱洋洋系从事雇佣行为,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余永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现主张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车损。原告主张8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车损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现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停运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XX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车损8200元、停运损失3200元,共计人民币11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华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6200元及停运损失3200元,合计9400元,应由被告余水平按100%赔偿原告为9400元,该金额未超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XX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停运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XX华指定账户,户名:XX华;账号62×××7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评保费75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余永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余永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余永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钱利芳人民陪审员 钱律新人民陪审员 钱月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