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闫贝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贝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贝贝,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贝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贝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闫贝贝驾驶号牌为×××的黑色马自达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阿拉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舰店门口处,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闫贝贝血液酒精含量为140.7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闫贝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讯问被告人闫贝贝笔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闫贝贝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125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贝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贝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