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盛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盛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5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盛权,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月、2014年6月、2016年2月、2016年11月被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同年4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586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谢盛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盛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谢盛权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东路129号新星织布厂东侧车间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朱某放于车间内的OPPO牌A57型手机1个,价值人民币752元。2.2017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谢盛权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聚湖路李家花园3幢一织布厂二楼西侧员工宿舍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曹某放于宿舍内的价值人民币3792元的苹果牌6SPlus型手机1只、钱包1个及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20元。案发后,该钱包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盛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曹某的陈述,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盛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盛权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盛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赃款责令被告人谢盛权退赔各被害人,其中退赔朱某人民币752元、退赔曹某人民币4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