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秦现芳与被申请人杨江洲、李宏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现芳,杨江洲,李宏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现芳,女,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江洲,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杨成材,男,汉族,1992年1月25日出生,系杨江洲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宏志,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居民,高中文化,。再审申请人秦现芳因与被申请人杨江洲、李宏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5民终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现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亦未计算申请人的后续治疗、检查等费用2816元;被申请人李宏志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秦现芳户籍信息登记地址为合阳县坊镇乾落村冯家巷四组,其主张于2008年至2014年即在合阳县城做钢筋工,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案诉讼中,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董存莉夫妻的证言证明其从2008年至2014年租住在合阳县城;房屋购房合同和相关物业部门的证明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从2014年年底开始在合阳县城购房居住;证人杨耀智的证言证明其曾在该证人工地干钢筋活5年,从2010年到2014年,日工资每天150元。但该证人与申请人夫妻有亲戚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一、二审均对该证据未予采信正确。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以在该县城的务工收入作为自己主要的生活来源,故一、二审对申请人之伤残赔偿金按农村人口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816元的问题,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仅为1816元。其中916元费用,因申请人仅提供了村卫生室的收款收据和处方,没有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故一、二审对该部分费用未予认定亦无不妥。另外的900元属申请人在蒲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预交的费用,已结算在其住院票据中,故不应重复计入医疗费用中。关于申请人主张李宏志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连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李宏志与杨江洲之间属加工承揽关系,相关法律中并无关于定作方对承揽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同时,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二被申请人之间有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秦现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秦现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豪玲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妮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