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罗刚与戚展军、徐丽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刚,戚展军,徐丽英,车永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刚,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芬、窦金兴,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展军,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陈希,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英,女,1975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永萍,女,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1001上诉人罗刚、戚展军因与被上诉人徐丽英、车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临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戚展军结欠其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0万元。戚展军在2015年8月20日发给其的微信中说到“我已经说了欠你90万,我现在不用瞒家里了”,该信息可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戚展军结欠其的债务还剩90万元;2015年4月16日,徐丽英向其汇款的20万元,是另外归还保证书中的20万元,与上述90万元无关;2015年4月1日,戚展军向其汇款的1万元,也与上述90万元无关。2、车永萍应对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戚展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刚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2015年3月20日90万元借条中,实际本金远不及90万元,其中包含了前期借款的非法高额利息;2、罗刚交付借款的依据不足,陈述前后矛盾;3、其在2015年3月20日前后的多笔还款,应认定是归还本案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徐丽英、车永萍均未作答辩。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戚展军、徐丽英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2、车永萍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6日,戚展军作为借款人,车永萍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罗刚人民币现金20万元,借款人戚展军”。2014年7月10日,戚展军作为借款人,车永萍作为担保人,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罗刚人民币30万元,借期:2014.7.10-2014.8.10”。2014年10月27日,戚展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罗刚人民币6万元,借期2014.10.27-2014.12.27日”。2015年3月20日,戚展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罗刚人民币现金90万元,于2015年8月18号必须还清,如不归还把江阴二套房产交于罗刚(任意一套)处理。江阴房产地址:江阴市西石桥公平街83号、江阴市虹桥北路48号404室,卖到欠罗刚90万元为止”。2015年3月25日,戚展军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罗刚人民币5万元,于2015年5.25号之前归还”。款项往来情况如下:1、自罗刚尾号为8410银行卡账户和尾号为1435银行卡账户至戚展军尾号为9578银行卡账户,于2014年3月10日汇款4.5万元,于同年7月10日汇款1万元,于同年10月27日汇款1万元。2、自戚展军尾号为9578银行卡账户至罗刚尾号为8410银行卡账户,于2014年5月12日汇款1万元,于同年5月29日汇款2700元,于同年9月20日汇款3万元,于同年9月29日汇款2万元,于同年10月16日汇款9000元,于同年12月17日汇款2万元,于同年12月23日汇款1万元,于2015年1月4日汇款1.6万元,于同年3月3日汇款5万元,于同年3月4日汇款2万元,于同年4月1日汇款1万元,上述汇款共197700元。3、2015年1月20日,戚展军向罗刚尾号为8410银行卡账户现存3万元。4、2015年3月29日,戚展军尾号为9578银行卡账户向庞纪收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5、2015年4月16日,徐丽英通过其尾号为7211的银行卡账户向罗刚尾号为8410的银行卡账户汇款20万元。6、2015年7月1日,上海杜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宏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支票方式给付5万元。上海宏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罗刚。上海杜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我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开出支票号码为17488687,收款人上海添盛彩钢制品公司,签收人为戚展军,2015年7月1日银行流水显示实际支付结算收款人账户为上海宏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我公司与上海宏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无经济往来。此背书行为系戚展军本人行为。一审中,罗刚认为:对第2项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前10笔款项均发生在90万元借条出具之前;且其中2015年3月4日前所汇的2笔和2015年4月1日的1笔系戚展军委托其买玉款项;对于第3项款项,系另一笔借款,也与本案无关;对于第4项款项,收款人非罗刚,不予认可;对于第5项款项,系戚展军归还之前的借款;对于第6项款项,系戚展军归还的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罗刚另向一审法院提供戚展军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保证书照片原件,内容为:“我保证在2015年3月28日中午12点之前归还罗刚20万元,晚一小时自愿……人民币10000元整。”说明第5项20万元归还的是该保证书中的款项。在罗刚和戚展军的短信记录中,有如下内容:2015年3月13日,罗刚:“胖子你那个钱今天能拿出来吗?”戚展军“今天拿不到了,到15号到”;2015年8月20日,罗刚“你出来吗?我都急死了你快点行吗?”,戚展军“家里在哭闹,事情还没说好。请体谅”,罗刚“如果今晚一直哭闹你就不打了?还好没去买你的房子,如果我们去了你怎么办啊”,戚展军“不会了,我已经说了欠你90万,我现在不用满家里了,家里一下子接受不了。……。”,罗刚“什么意思,胖子说吧,现在能打吗?”,戚展军“商量怎么样把这90万还你”,罗刚“我问的是现在能打吗?”,戚展军“能的,等会,就在商量”。罗刚对于借款过程陈述:戚展军是做配电门窗的,2013年起向他借款,当时有借有还。2014年4月和7月,戚展军通过车永萍找到他借钱周转。4月,他在戚展军××海金山区××路林肯咖啡馆给了戚展军现金20万元,过了几天戚展军写了借条给他,落款时间是4月26日。7月份,他在咖啡馆又给了戚展军30万元现金,借条是当天写的。2014年9月6日,他又借给戚展军6万元,就是2014年10月27日借条载明的6万元。2015年2月10日过春节前,戚展军找到他说松江有一家公司欠他工程款没给,他要付工资,要向他借钱周转。他当天在公司取了58万元现金,给了戚展军38万元。2015年3月20日90万元借条,包含了2014年4月26日的20万元借条和2014年7月10日的30万元借条,以及2014年10月27日的6万元借条,还有2015年2月10日给付的38万元,合计94万元,戚展军给了他4万元现金,出具了90万元借条。戚展军对于罗刚的陈述辩称:他在2014年4月和7月出具的借条,是在咖啡馆出具的,实际上当天没有拿到钱,并且落款时间和实际出具时间不一致。当时罗刚没有给他钱,这都是之前他向罗刚借的钱,是4月份借了10万元,7月份借了20万元,加上利息写了这二张借条。罗刚所称的2014年9月6日和2015年2月10日的这二笔借款是没有的,并且,罗刚还去他公司拿了2万元,没有写收条。2015年4月10日,罗刚派了4个人在金山世纪城7号,把他看守在办公室6天,并威胁他,保证书就是在那个时候写的,直至他老婆替他还了20万元后才把他放出来。庞纪收是罗刚所开投资公司的合伙人。2015年8月14日,罗刚和庞纪收到他办公室威胁逼迫他写了90万元收条,并且要求把时间写到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底,罗刚给过他5万元。车永萍称,3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她确实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但当时只要求她签字,没有要求她承担责任,她也没有归还过款项,也不知道戚展军归还款项情况。戚展军与徐丽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借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结婚登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刚主张戚展军结欠其借款90万元,从表象证据看,戚展军确在2015年3月20日向罗刚出具一张结欠90万元的借条,虽戚展军抗辩该借条系在2015年8月形成,但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对戚展军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90万元借条按罗刚主张系于2015年3月20日形成。对于戚展军抗辩罗刚并未实际交付他90万元款项,并且他已经归还了数十万元的问题,从往来情况看,戚展军确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和妻子徐丽英账户,或其他方式向罗刚支付了款项,但罗刚解释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往来,并对90万元借款的组成进行了说明,法院对戚展军出具的90万元借条予以确认,认定在2015年3月20日,戚展军结欠罗刚90万元。对于戚展军在2015年3月20日之后给付罗刚的款项,涉及戚展军于2015年4月1日汇给罗刚的1万元、2015年3月29日戚展军向庞纪收转账的5万元、2015年4月16日徐丽英向罗刚汇款的20万元、2015年7月1日上海杜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宏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给付的5万元。虽然罗刚解释称徐丽英给付的20万元系归还保证书上之前的借款,但法院认为,戚展军结欠罗刚借款,罗刚不能举证双方另存在20万元债务关系,戚展军在罗刚催讨下出具保证书,也为合理,故法院认定徐丽英给付的20万元系戚展军归还罗刚的借款。对于罗刚认为给付上海宏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5万元,系归还2015年3月25日借条借款的观点,法院认为,戚展军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其未能举证该借款已清偿,故法院采信罗刚的意见,戚展军通过上海杜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5万元系归还2015年3月25日借条的款项,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戚展军于2015年4月1日汇给罗刚的1万元,法院也予认定系戚展军归还罗刚的借款。对于2015年3月29日戚展军向庞纪收转账的5万元,戚展军未能举证罗刚指令庞纪收收款,罗刚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戚展军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戚展军在2015年3月20日确认结欠罗刚90万元,之后,戚展军归还了21万元,尚结欠69万元。虽上述认定与戚展军在2015年8月20日微信中承诺欠罗刚90万存在冲突,但罗刚并未能举证2016年3月20日之后双方发生新的往来,结合上述释理,法院对罗刚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对罗刚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罗刚的利息主张,戚展军出具借条时,均未约定需承担利息,罗刚也未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法院对罗刚主张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戚展军借款时,与徐丽英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徐丽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车永萍的责任问题,车永萍在戚展军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和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法院认为该签字真实有效;但2014年4月26日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而2014年7月10日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罗刚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超出担保时效,罗刚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车永萍主张过担保权利,故对罗刚要求车永萍承担30万元借款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另20万元借款,戚展军虽有还款,但从保护债权人权益考虑出发,认定戚展军归还的系未提供担保债务,车永萍仍需对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车永萍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戚展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刚清偿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徐丽英以其与戚展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车永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20万元和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戚展军、徐丽英负担14000元,车永萍对其中的4200元承担连带责任,由罗刚负担38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后,戚展军虽然递交了上诉状,但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交款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一、关于戚展军提起的上诉,因戚展军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按戚展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关于罗刚上诉所称的借款本金问题。罗刚提供的戚展军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90万元;戚展军于2015年4月1日向罗刚汇款1万元,戚展军的妻子徐丽英于2015年4月16日向罗刚汇款20万元,扣除上述21万元后,一审判决认定戚展军结欠罗刚借款本金69万元,并无不当。罗刚称上述21万元与本案90万元无关,是另外归还保证书上的20万元。但保证书的内容:“我保证在2015年3月28日中午12点之前归还罗刚20万元,晚一小时自愿……人民币10000元整。”只能反映戚展军有归还20万元的承诺,不足以证明双方在90万元之外另有20万元的借款关系。因此,罗刚认为21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戚展军在微信中的陈述,因与借条内容及双方款项往来有冲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关于车永萍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车永萍分别为戚展军的20万元和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其中,车永萍担保的3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罗刚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车永萍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罗刚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经向车永萍主张过权利,一审未支持罗刚对该笔录借款的担保责任请求,于法有据。因此,一审判令车永萍对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杜伟建审判员 孙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