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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薛云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云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5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云龙,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已缴纳)。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史忠磊、邵晓阳,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薛云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云龙及其辩护人史忠磊、邵晓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薛云龙持证驾驶晋M×××××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武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路口时,追尾撞上武某驾驶的苏D×××××轿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云龙弃车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查获。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事故处置中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薛云龙已赔偿事故对方当事人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张某的证言,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云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事故相对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薛云龙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其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云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四千元,其余一千元由公安行政罚款抵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