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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中明与彭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明,彭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337号原告:李中明,男,生于1950年3月16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平,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浩,男,生于1988年1月9日,汉族。原告李中明与被告彭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平、被告彭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浩赔偿原告李中明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702.59元;2.诉讼费由被告彭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上午8:10,被告彭浩驾驶无投保的川XD0**摩托车行驶至广高路16公里200米处与原告李中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3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6219201601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中明与被告彭浩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车上其他人员无责任。特诉请被告彭浩赔偿原告李中明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702.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浩辩称,原告李中明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彭浩对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6219201601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且被告彭浩家庭经济很困难,达不到原告李中明提出的赔偿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9日上午8:10,被告彭浩驾驶无投保的川XD0**摩托车行驶至广高路16公里200米处与原告李中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3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6219201601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中明与被告彭浩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车上其他人员无责任。原告李中明于2016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5日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股骨颈骨折”,住院17天,住院前门诊用医疗费、住院用医疗费共计32655.65元。2016年12月19日,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中明右股骨颈骨折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续医费评估为4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李中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655.65元(含门诊费3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0元/天×17天(住院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住院17天)]、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误工费2780.10元[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270元÷365天×61天(受伤至定残)÷2(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减半计算)]、护理费1549.56元[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270元÷365天×17天(住院17天)]、交通费928元、残疾赔偿金28691.60元[10247元(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年×20%(伤残等级9级)]、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964.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项清单、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6219201601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浩驾驶未投保的川XD0**摩托车与原告李中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双方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6219201601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中明与被告彭浩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车上其他人员无责任,本院认为岳池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40%和60%,故原告李中明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中明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各项���失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上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并按民事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原告李中明应承担的损失为25606.26元[(医疗费326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强险10000元)×40%]、被告彭浩应承担的损失为87358.65元(112964.91元-25606.26元)。诉讼请求大于本院计算结果的和举证不足的项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中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7358.65元;二、驳回原告李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9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2469元由原告李中明负担987.60元、被告彭浩负担148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凌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嘉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