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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武春生与滕林、邵春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春生,滕林,邵春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1033号原告:武春生,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梅红,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滕林(曾用名腾乾坤),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邵春才,男,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委托代理人:晏星和,云南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春生与被告滕林、邵春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梅红,被告滕林的委托代理人莫郑敏,被告邵春才的委托代理人晏星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37502.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在五华区长虹路用木凳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滕林被五华区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逮捕,经五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判决被告滕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告自受伤后,于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送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手术,于2015年9月26日出院,住院30天。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系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等,因头部左额颞顶颅骨缺损,原告必须在出院后6个月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并存在外伤性癫痫等并发症。经云南省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被告还造成了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滕林书面答辩称,第一,本案是事出有因,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原告的伤是原告造成的,邵春才没有实施过伤害原告的行为,与邵春才无关。第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第四、赔偿应体现人性,量力而行。现被告本人处于失业状况,没有稳定的工资收入,离婚后被告还要抚养两个年幼的儿女。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14万元,现无能力满足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请法庭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被告邵春才书面答辩称,第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受到的损害深表同情,但答辩人并非该损害后果的共同致害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项目和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邵春才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6日22时许,二被告在昆明市五华区长虹路64号二楼一麻将室内对原告及案外人李卫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至9月26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4304.58元。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至3月25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095.0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滕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云0102刑初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滕林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4月21日,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申请及同意,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云鼎[2016]临鉴字第784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滕林支付了鉴定费并当庭明确由其自行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被告滕林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及具体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一、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处理涉案纠纷所作讯问记录、询问笔录,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检查报告单、病历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因二被告实施的加害行为导致其受伤的事实,二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没有过错,故本院确认由二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具体赔偿金额计算问题。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具体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144399.59元(94304.58+50095.01),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法律合理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14579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后期治疗费5000元,有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散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散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常年近亲属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完全或部分散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48天,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并不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原告主张按100元一天计算48天共计4800元并不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的伤残及医疗情况,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指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交因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300元。9、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家属误工支出40011.12元,但法律规定中无此赔偿项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根据二被告的过错以及原告所受损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支持10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其自行鉴定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评估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因本院对原告上述鉴定意见未予采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评估支出的鉴定费,庭审中被告滕林自认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述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319493.59元,扣除被告滕林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4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人民币179493.5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滕林、邵春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武春生人民币179493.59元。二、驳回原告武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4元由被告滕林、邵春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振兴代理审判员  马海翠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周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