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魏胜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魏胜玉,陶平,靖秋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锦江路榕筑一区B-2楼,组织机构代码67072197-4。负责人:徐铭,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胜玉,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平,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秋香,女,1957年7月1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胜玉、陶平、靖秋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0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由于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投保、承保及理赔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行政法规,未经立法修改,法院只能按该规定进行处理。上诉人只应该在交强险的无责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上诉人只应该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不应该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违反安全装载,超高运输,应该在赔款中扣除免赔部分。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交强险不分项问题确有错误,特依法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魏胜玉、陶平、靖秋香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原告魏胜玉驾驶的贵J×××××号二轮摩托车载王孔芬由谷脚往贵阳方向行驶,经贵龙大道白岩坡路段时因车辆碾压被告陶平驾驶的贵A×××××号中型自卸货车挂落在地上的限高杆后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员王孔芬受伤,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6]第11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平和魏胜玉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孔芬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贵州华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共计62605.70元。另查明,一、被告陶平驾驶的贵A×××××号中型自卸货车于事故前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被告陶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生活费共2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被告陶平均无异议,经庭审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是其因事故受伤后合理支出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原告应获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6260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27天);以上两项合理损失共计65305.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陶平已垫付的26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魏胜玉支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805.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客观,划分责任得当,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交强险限额如何认定问题。首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让家庭困难的受害人避免无钱就医的困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交通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的、独立的赔偿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不依附于被保险人,也不是基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让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独立取得。基于上述理由,为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正确。此外,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一审认定上诉人负担与其赔偿责任相当的诉讼费,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故对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才审判员 蔡云飞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