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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4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钱某1、曾某某等与钱某3、钱某4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1,曾某某,钱某2,钱某3,钱某4,钱某5,陈某某,钱某6,钱某8,黄某某,钱某9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4810号原告:钱某1(英文名:Y.K.C),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住美国。原告:曾某某(英文名:S.S.C.T),女,1948年1月7日出生,住美国。原告:钱某2(英文名:Y.C.C),男,1950年7月11日出生,住加拿大。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雯、沈亢,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3,男,1954年3月4日出生,住台湾省台北市。被告:钱某4(英文名:Y.H.H.C),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住加拿大。被告:钱某5(英文名:C.C.L.C),女,1942年5月24日出生,住美国。被告:陈某某(英文名:S.C.C),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住美国。被告:钱某6(英文名:V.P.Y.C),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美国。第三人:钱某8,男,194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东长治路***弄***号。第三人:黄某某,女,194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东长治路***弄***号。第三人:钱某9,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东长治路***弄***号。原告钱某1、曾某某、钱某2与被告钱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钱某4、钱某5、陈某某、钱某6为被告,钱某8、黄某某、钱某9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1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雯、沈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3、钱某4、钱某5、陈某某、钱某6及第三人钱某8、黄某某、钱某9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1、曾某某、钱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确认三原告每人可分得货币补偿款2,459,051.88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为钱某10、郑某某夫妇所有,两夫妇现已去世,原、被告具为其继承人。该房屋于2014年被征收,当事人对征收利益的分配无法进行协商,故起诉。本案仅要求法院确权,给付问题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钱某3、钱某4、钱某5、陈某某、钱某6未应诉答辩。第三人钱某8、黄某某、钱某9未到庭陈述。经审理查明,钱某10(1995年去世)、郑某某(1971年去世)夫妇共有7个子女,即钱某1、曾某某、钱某2、钱某3、钱某4、钱某11、钱某12。其中钱某11于1998年去世,未婚无子女;钱某12于2007年去世,钱某5是其配偶,有两个子女即陈某某、钱某6。钱某8是钱某10的侄子,黄舜林是钱某8的配偶,钱某9是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私房,原产权人为钱某10夫妇。早年钱某10夫妇与子女举家到海外定居,系争房屋经过历史沿革后落政回钱某10名下。后该房屋由钱某8家庭迁入户籍并实际居住直至动迁。2013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12月10日,钱某1与钱某8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产权人以一套彩虹湾二期X幢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安置钱某8家庭,同时钱某8家庭以547,498.65元的价格自费购买一套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60日内向钱某1付清,产权人将征收单位支付的过渡费(每月3,000元)、户口迁移奖(1万元)转交钱某8家庭,钱某8家庭迁出户籍并配合搬迁交房。次日双方再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内容与之前并无实质变化。本案中,原告方一致认可该调解协议书,并表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由原告方共同承担相应后果。2014年6月12日,钱某1代表该户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19.9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及装潢补贴合计10,050,359.76元,各项奖励补贴合计1,334,937.32元,结算单上另有费用合计863,955.52元,购买2套产权调换房屋。扣除购房款后,剩余货币补偿款存入钱某1名下银行账户。此外另有户口迁移奖和产权调换房屋的预测面积补差,均已由钱某8家庭处理。2016年4月及2017年3月,钱某5、陈某某、钱某6各自两次在美国作出公证声明,对钱某12分别继承自钱某10夫妇和钱某11的系争房屋征收所得财产,均放弃继承。2016年10月及2017年2月,钱某4在加拿大两次作出公证声明,分别对钱某10夫妇和钱某11就系争房屋征收所得财产放弃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协议、结算单、户籍资料、身份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放弃继承权公证声明书,法院调取的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原为钱某10夫妇所有,在其去世后,产权应由子女继承;钱某4已放弃对父母该财产的继承,故钱某1等其余六子女继承取得相应产权份额;钱某11在父母之后去世,未婚无子女,而钱某4已放弃对钱某11该财产的继承,故其产权份额应由其他五个兄弟姐妹继承;钱某12在此后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声明放弃继承系争房屋的权利,则其产权份额应由其在世的五个兄弟姐妹继承(钱某4并未声明放弃对钱某12的继承权)。因此,钱某1、曾某某、钱某2、钱某3、钱某4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有权按其产权份额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其中三原告每人的产权份额为24%。钱某8一家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且实际居住,产权人理应对其进行安置,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也应由其分得。现原告方以彩虹湾一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钱某8家庭,未得到其他产权人的同意,对安置所需钱款超出法定范围的部分,应以其所得份额自行承担,其他产权人无须分担。至于钱某8家庭自行出资购买另一套产权调换房屋的行为,则于其他产权人的利益并无关涉,应予照准。因购房款先是由征收部门在征收款中扣除,再由钱某8家庭按约直接支付给原告,故本案确定的原告利益份额中已包括钱某8家庭应向其支付的购房款。综上所述,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权属份额、实际居住人安置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三原告每人可分得的货币补偿款数额为24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钱某1(英文名:Y.K.C)、曾某某(英文名:S.S.C.T)、钱某2(英文名:Y.C.C)每人应分得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的货币补偿款24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653.45元,由原告负担60,653.45元,被告钱某3负担20,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钱某3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行玮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