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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梅)与贺亚菊、王宇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贺亚菊,王宇行,方祖国,刘惠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632号原告:王梅)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徐巧,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亚菊,女,193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王宇行,系被告贺亚菊孙子。被告:王宇行,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方祖国,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刘惠媛,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梅与被告贺亚菊、王宇行、方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独任审判,因原告王梅申请追加刘惠媛为被告参加庭审,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及委托代理人徐巧、被告王宇行、被告刘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以遗产继承人、共同还款人、担保人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贺亚菊、王宇行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方祖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惠媛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贺亚菊、王宇行答辩称:该借款并不知情,且原告与被告方祖国系男女朋友关系。在王汉君去世后被告方祖国找到我们称其女友即原告借给王汉君130000元,其中30000元系被告方祖国使用。且被告方祖国在王汉君公司任职期间挪用了货款,当时称可以扣除。我们俩被告并未对王汉君的遗产进行继承,且在鄞州法院的时候我们也表示放弃,故该债务不应承担。被告贺亚菊、王宇行提供《遗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王汉君无遗产,且俩被告表示放弃遗产继承。被告刘惠媛答辩称:其与王汉君分居已有二、三年,对该借款并不知情。王汉君死后债务较多,被告方祖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惠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王汉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方祖国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后该借款一直未归还。另查明,2016年11月6日,王汉君因故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亲贺亚菊、儿子王宇行(即被告)。被告刘惠媛与王汉君于2016年7月1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梅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回单历史明细》2份、《王汉君亲属信息摘抄》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贺亚菊、王宇行提供的《遗书》1份,因无王汉君的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民事判决书》1份,无拟证明的相关事实的认定,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梅与王汉君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王汉君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贺亚菊、王宇行作为王汉君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刘惠媛、王汉君婚姻存续期间,构成共同债务,被告刘惠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方祖国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亚菊、王宇行辩称的事实,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惠媛辩称,该债务系王汉君婚前个人债务,不是共同债务,也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亚菊、王宇行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原告王梅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算至2017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惠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方祖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被告贺亚菊、王宇行、刘惠媛、方祖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