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袁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3809号上诉人一(原审被告):莫某,男,壮族,1991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徐某,女,汉族,1991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兵,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汉族,1985年5月3日出生,现住惠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科、张远通,均系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某、徐某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诉辩意见原审原告袁某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莫某、徐某要原告到其经营的瓷砖店帮忙切割瓷砖。因被告店内的切割机使用的是假冒伪劣的锯片,锯片在转动后发生爆裂,飞出的碎片射入原告的眼睛,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失明,形成残疾。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医疗费11071.1元,并形成误工等一系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莫某、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1157.4元、误工费30996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3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0元、医疗费1107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112.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01467.1元。原审被告莫某、徐某辩称:原告在我们的店里切割瓷砖时受伤的情况属实,但是原告主动提出给我们帮忙的。原告在切割时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自身也有责任。原告受伤后,我们积极护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治疗出院后,曾答应只要我们赔偿10万元后就不再追究,但原告事后反悔。现在,我们的瓷砖店转让他人后,已经失去了赔偿能力。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莫某、徐某系夫妻。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日,两被告经营的瓷砖店需要切割瓷砖,因原告有使用切割机的经验,两被告叫来原告帮忙。原告到达两被告的瓷砖店后,被告徐某从附近五金店购买了一块锯片,连同自己提供的切割机一并交给原告,原告将锯片装入切割机,在被告莫某的协助下开始为被告切割瓷砖,因原告没有戴防护罩,在电机启动的瞬间,切割机的锯片发生爆裂,碎片射入原告的右眼球,致使原告右眼受伤。事故发生后,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中山大学附属惠亚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次日又转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右眼眼球破裂伤、右眼眼睑睑缘裂伤。经治疗,原告于同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按医嘱用药;3、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访。此后,原告继续多次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治疗。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了最后一次门诊进检查,门诊诊断为:原告右眼球萎缩,建议门诊随访,可考虑行义眼手术。原告为治疗眼伤,共花医疗费11071.1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46元,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此外,两被告还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5年10月23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袁某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袁某发生事故致其右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工作单位是惠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月工资为6642元。原告父亲袁某林1955年8月8日出生,母亲黄某1960年6月12日出生,现在四川省蓬溪县生活,属农业户口。袁某林、黄某婚后生育了3个子女,原告是其中之一。原告婚后生育2个子女,均属农业户口,长子袁某阳2O11年4月18日出生,次子袁某晨2015年11月4日出生。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无偿为两被告提供帮工,两被告作为受益人对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在从事切割工作中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酌情减轻两被告的部分责任。因此,应当确定由两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对于原告伤后所受损失,应当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1、医疗费:双方确认为11071.1元;2、误工费:法医鉴定没有需要休息的意见,但有出院医嘱关于要求原告注意休息的建议,考虑原告需要多次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应当酌情考虑2个月的误工时间,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6642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3284元;3、护理费:双方认可,本院确认为56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需要多次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的情况,原告提出的1000元交通费主张,比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5、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因为已经包含在了护理费内,本院不再考虑;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7000元,有原告的出院医嘱佐证,原告提出请求的数额也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虽然有2015年10月19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最后一次诊断关于原告“右眼球萎缩,建议门诊随访,可考虑行义眼手术”的诊断意见可作参考,但没有相关法医鉴定意见支持,其数额难以具体确定,本院不予考虑,原告可以在相关证据完各后另行起诉处理;9、鉴定费180O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10、残疾赔偿金181157.4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被抚养人生活费195112.6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院审判实践,确定为30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为43288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所受经济损失432885.1元(其中:医疗费11071.1元、误工费13284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115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1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莫某、徐某承担90%,计人民币389596.59元。此款在扣除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946元、生活费600元和已经给付原告的5000元款项后,剩余374050.59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元,原告袁某负担317元,被告莫某、徐某负担2700元。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上诉人莫某、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事项: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二、判令诉讼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适用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袁某虽然是在两上诉人经营的瓷砖店内受伤,但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却是因为某某五金店出售的锯片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某某五金店从不正规渠道进货,导致侵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根据《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因此两上诉人应当是在五金店承担责任后,就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而被上诉人曾就其损害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后又撤诉,应当可以理解为被上诉人已经放弃追究第三人五金店的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立案,同时未将五金店列为被告,并判决两上诉人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不仅适用法律错误,也是对两上诉人的严重不公。二、一审法院拒绝追加某某五金店经营者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起诉时曾申请追加某某五金店经营者刘某青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贵任承担的比例。但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刘某青为本案共同被告,亦未就拒绝追加出具任何书面材料,仅仅是在开庭审理时告知上诉人由于无法联系到刘某青,因此不予追加。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口头临时通知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追加第三人将直接关系到某某五金店经营者刘某青与两上诉人的责任分配,而一审法院却仅仅以无法联系到刘某青为由,临时通知两上诉人,此举不仅程序违法,也影响到了实体审理,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上诉,故恳请贵院依法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庭审中变更请求事项为: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袁某在庭审中发表答辩意见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莫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是好朋友,袁某经常去莫某的瓷砖店玩耍,也经常帮莫某夫妻做一些切割瓷砖以及搬货等简单工作,事发时候也是因为帮莫某夫妻切割瓷砖导致的。被上诉人提起的是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与五金店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徐某去某某五金店购买的切割片不符合质量,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某某五金店为共同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莫某、徐某提交有一份新证据:为《收据》、照片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由于惠州大亚湾翰森五金商行出售的锯片爆裂所致,属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害应由惠州大亚湾翰森五金商行赔偿的事实。被上诉人袁某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法院已经质证过,不再质证。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惠州大亚湾瀚森五金商行作为被告。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应当追加惠州大亚湾瀚森五金商行作为被告,对此,所谓第三人侵权,是指不受被帮工人意识控制的外力介入,而在本案中,锯片是由被帮工人购买的,即使锯片质量不合格,也是由被帮工人提供的,被帮工人对此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适用第三人侵权,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瀚森五金商行在本案中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若锯片质量确属不合格,则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蓝惠兰审 判 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曾嘉红书 记 员 刘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