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税平与被告成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平,成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750号原告:税平,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富丽,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198112060013。被告:成华彬,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原告税平与被告成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富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华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由于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时间1个月,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2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自身原因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成华彬未作答辩。原告税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原件一份;3.(2016)川1502民初53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华彬向原告税平借款15000元,并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税平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款人成华彬收到贷款人税平人民币15000元,借款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人成华彬须还本金15000元。”原告税平就该笔借款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原告税平提交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成华彬向原告税平借款15000元且已支付的事实成立。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成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税平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成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波代理审判员 徐芸海人民陪审员 任玉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