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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孟飞与被告史来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史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2332号原告:周某某,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咸阳市陈阳寨渭新小区。被告:史某某,男,195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新华大厦。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81年4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原��周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史某某驾驶的陕DQ38**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非原告起诉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