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1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的故意伤害行为于2016年11月1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私生活纠纷,携带裁纸刀到河东区工业园区尤斜坊社区玉福园小区,与被害人孟某发生争执,刘某某用裁纸刀将其嘴、手划伤,致孟某左侧下口唇贯通创及左手掌软组织创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孟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私生活纠纷,携带裁纸刀到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区尤斜坊社区玉福园小区,与被害人孟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用裁纸刀将孟某的嘴、手划伤,致孟某左侧下口唇贯通创及左手掌软组织创等损伤。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法医鉴定,孟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临河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开庭审理;庭审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孟某于2016年9月欠被告人刘某某的30000元债务抵顶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款,双方债务两清,孟某谅解被告人刘某某。本事实,有双方签定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临河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夏春鸿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