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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沙春红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春红,曾用名沙青,女。曾因从事法轮功活动,2001年4月1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传播法轮功,2003年8月29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从事法轮功活动,2013年7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2015年8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传播法轮功,2016年3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逮捕。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春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苏0324刑初10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沙春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沙春红曾因从事、传播法轮功活动被多次行政处罚。2015年至2016年间,沙春红向邢某、王某等人口头宣传法轮功,并劝其退党。2016年3月22日16时许,沙春红将从董玉华(另案处理)处拿到的《明慧周报》、《明白》、《真相》等法轮功宣传资料,挂于仝玉雷、刘荣、朱友法等人大门上进行宣传。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沙春红的供述,证人仝某、邢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扣押的法轮功宣传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沙春红曾因从事邪教活动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沙春红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但结合其在庭审中发表各种宣扬邪教组织的言论、拒不认罪的情节,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沙春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对睢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沙春红宣传的有关法轮功资料予以没收。上诉人沙春红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应对其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沙春红曾在二年内因从事邪教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以口头和发放宣传单的形式宣传邪教,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关于上诉人沙春红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沙春红曾因从事邪教活动受过三次行政拘留,一次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行政处罚二年内又从事邪教宣传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虽然上诉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但在一审庭审中故意宣扬法轮功不是邪教而拒不认罪,主观恶性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是正确的,所确定的刑期也并非过重。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沙春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浩亮审判员  王胜宇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