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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肖中林与且末县昆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中林,且末县昆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中林,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武装部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荣,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且末县昆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338037-4。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法定代表人:梁庆山,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肖中林因与被申请人且末县昆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2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中林申请再审称,1、昆仑物业公司依据债权主张物权主体不适格。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七团(以下简称三十七团)未向昆仑物业公司交付涉案门面房,昆仑物业公司无法证实涉案门面房与昆仑物业公司的关系。即使昆仑物业公司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主张对涉案门面房享有所有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产权登记要件,主体不适格。2、昆仑物业公司主张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昆仑物业公司没有依法取得涉案门面房的所有权,与肖中林无租赁合同关系,无权主张租金。三十七团出售涉案门面房时未通知肖中林,肖中林丧失优先购买权。昆仑物业强行肖中林搬离涉案门面房,致使肖中林无法继续经营,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肖中林对涉案门面房进行装修,产生的残值损失应由昆仑物业公司承担。肖中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昆仑物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林学琴与三十七团(原农二师且末工程支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肖中林按照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三十七团支付了租金,三十七团收取了租金,肖中林与三十七团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综合三十七团出具的《协议书》、证明、收据、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房屋租赁期间,三十七团作为涉案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将涉案门面房出售给昆仑物业公司,昆仑物业公司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三十七团接受并认可。三十七团出具证明认可昆仑物业公司收取肖中林2014年、2015年租金的行为。虽然三十七团与昆仑物业公司尚未办理涉案门面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但三十七团通过转让涉案门面房,将《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昆仑物业公司,故肖中林主张昆仑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肖中林应否向昆仑物业公司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肖中林于2015年12月31日租赁房屋期限届满后,仍占有涉案门面房,昆仑物业公司有权请求肖中林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二审法院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并结合肖中林2016年占有使用房屋的期间,认定租金数额并无不当。肖中林主张不应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肖中林主张三十七团在出售租赁房屋时,未通知肖中林,侵害了承租人肖中林的优先购买权,给肖中林造成经济损失,以及肖中林装修租赁房屋产生的残值损失,应由三十七团、昆仑物业公司赔偿,仅是抗辩事由,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中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鸿   莉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代理审判员 邵   彩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