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田志军与范忠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军,范忠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674号原告田志军,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范忠秋,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田志军与被告范忠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忠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借到原告现金3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6日被告范忠秋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田志军借款37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忠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志军借款本金3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范忠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