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启平与成都安盈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平,成都安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603号原告:刘启平,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愚,系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系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安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杨士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平,系公司员工。原告刘启平与被告成都安盈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雷愚,被告安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平诉称,刘启平与安盈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简易合作协议》,后双方签订《都江堰朗庭江山度假酒店项目工程门厅拆除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刘启平负责拆除酒店(项目地址:都江堰市灌口镇灵岩村4、6组)门厅柱、梁、板、女儿墙,并将拆除后的建渣全部外运,拆除包干价42000元。2015年5月31日,安盈公司出具《项目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刘启平已按约定完成门厅拆除工程,应支付工程款42000元。刘启平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1、安盈公司支付刘启平工程款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日期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安盈公司承担。被告安盈公司辩称,金额已付11200元。本金30800元认可,欠原告钱。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刘启平与安盈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安盈公司将都江堰朗庭江山酒店项目的门厅拆除工程交由刘启平施工,承包内容为酒店门厅柱、梁、板、女儿墙拆除,并将拆除后的建渣全部外运,拆除包干价为42000元。2、拆除及建渣清运工作全部完成后,安盈公司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2015年5月31日,安盈公司朗庭江山酒店项目部与刘启平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载明:门厅拆除并将拆下来建渣进行外运,确认金额为42000元。庭审中刘启平认可收到1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信息、简易合作协议、施工承包合同、工��量确认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启平完成施工后,安盈公司应当按照工程量确认单的结算情况向刘启平支付工程款42000元,扣除已付11200元,安盈公司亦认可尚欠刘启平工程款30800元,故本院对刘启平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利息问题。鉴于安盈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酌定在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安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启平支付工程款30800元。二、被告成都安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启平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30800元为基数,��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被告成都安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奕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