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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执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思信与张根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思信,张根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369号申请执行人:王思信,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张根生(曾用名张国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王思信与被执行人张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2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根生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思信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根生于2016年10月12日自动给付2000元。剩余借款6600元,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分期给付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张根生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思信借款2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前给付4600元。由于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2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王思信在被执行人张根生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凯审判员  温振和审判员  张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冠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