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于积善与陈来善、靳蕾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积善,陈来善,靳蕾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516号原告于积善,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25日,农民。被告陈来善,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8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武志浩,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蕾蕾,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14日,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付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积善与被告陈来善、靳蕾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积善,被告陈来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志浩,被告靳蕾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积善诉称,2016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原告于积善乘坐被告陈来善驾驶的陕C258**三轮汽车沿青化镇募化村通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家庄组十字时,遇被告靳蕾蕾驾驶陕AE38**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时两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原告即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肌肉挫伤等。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靳蕾蕾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就原告后期的其他费用协商无果。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被告靳蕾蕾与被告陈来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陕AE38**小型汽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738.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来善辩称,我认为全部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因为是原告要求我拉他们的。被告靳蕾蕾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真实存在的,我愿意在我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靳蕾蕾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30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承担。误工费我们建议按照80元×40天计算,其他费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原告于积善乘坐被告陈来善无证驾驶陕C258**号三轮汽车(车上另外乘坐于生虎、赵小侠)沿青化镇募化村通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家庄组十字处时,遇被告靳蕾蕾驾驶陕AE38**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付恩玲)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于积善,陈来善、于生虎、赵小侠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于积善被急救车送往岐山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左6)、胸壁软组织损伤,2、右小腿肌肉挫伤,3、右踝关节损伤。原告于积善当天即在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0日,实际住院13天,好转出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女儿于爱兰护理。2016年9月9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岐公交认字[2016]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来善、靳蕾蕾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积善、于生虎、赵小侠、付恩玲无事故责任。陕AE3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靳蕾蕾,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靳蕾蕾,保险单号:26101007030001150019917,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该车同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靳蕾蕾,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原告于积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靳蕾蕾共计为其垫付治疗费用3475.2元。被告陈来善驾驶的三轮汽车系其自行从他人处购买,该车辆没有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被告陈来善未取得相关驾驶资格。原告于积善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5228.1元(含被告靳蕾蕾垫付3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误工费13天×80元=1040元;护理费13天×80元=10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779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证明,被告靳蕾蕾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做出岐公交认字[2016]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对岐公交认字[2016]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靳蕾蕾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于积善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被告陈来善及被告靳蕾蕾的过错予以划分承担。对于被告靳蕾蕾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靳蕾蕾自行承担。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积善及陈来善、于生虎、赵小侠(另案处理)多人受伤,故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伤者的损失情况,按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具体每天费用,应当按照参照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每日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对于被告陈来善辩称全部费用由原告于积善承担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积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59元;赔偿原告于积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80元;上述二项合计4139元(含被告靳蕾蕾垫付3475.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积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29.55元;三、被告陈来善赔偿原告于积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29.55元;四、驳回原告于积善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陈来善承担70元,被告靳蕾蕾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岐人民陪审员 王存劳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保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