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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荆子银、芦东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子银,芦东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子银,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东汉,男,汉族,1955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漯河市源汇区。上诉人荆子银因与被上诉人芦东汉财产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2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子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芦东汉赔偿荆子银150000元。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豫L×××××在变更登记前系登记在荆子银名下,且由荆子银协助芦东汉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荆子银是适格原告。芦东汉没有支付过任何价款,却一直占有该车辆,该车辆现已报废,荆子银诉请芦东汉赔偿150000元有理有据。芦东汉辩称,芦东汉合法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荆子银诉请芦东汉以侵占方式占有其车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荆子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荆子银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荆子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芦东汉赔偿荆子银损失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的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所涉车辆系由荆恩德出资购买,并由荆恩德实际使用,后因荆恩德怕涉及经济纠纷将车辆过户登记在荆子银名下,荆子银并未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后荆子银又协助荆恩德、芦东汉将车辆过户到芦东汉名下,由芦东汉实际占有使用,如因该车发生纠纷,应当由荆恩德和芦东汉诉讼解决,现因荆恩德已于2014年去世,其继承人应享有诉讼权利,而荆子银对该车不享有实体权利,荆子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荆子银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在王梗英控告芦东汉、谢孬蛋诈骗一案中所作询问笔录及漯河市公安局车管所机动车登记表,并结合荆子银、芦东汉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荆恩德为案涉桑塔纳轿车原所有人,荆恩德为规避经济纠纷而将该车过户至荆子银名下,荆子银对该车并不享有任何实际权利,该车之后又从荆子银名下过户给芦东汉,荆子银的协助过户行为亦是按照荆恩德的意志而作出,故一审法院认定荆子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二审为程序审,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实体处理的上诉请求及答辩主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综上所述,荆子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