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夏春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夏春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296号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合作路14号凯旋嘉苑A-2-102室。法定代表人:刘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林,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春芳,女,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夏春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087元及利息损失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7月开始对武汉市汉阳区翠微福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费按年收取,缴纳时间为年度周期的第一个月的上旬。小高层住宅交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计收。被告夏春芳于2012年1月4日办理业主入伙手续,系该小区1栋2单元1203室业主(该房屋系小高层住宅),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1.06平方米。自2013年7月3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夏春芳累计欠缴物业服务费共计4,087元及利息损失500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夏春芳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物业合同,但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且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办理业主入伙手续,并已缴纳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2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证明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自2013年7月3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084.54元(71.06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48个月减3天)。因本院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查明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亦存在瑕疵,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酌定免除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芳向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084.5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春芳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夏春芳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涂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