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4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祝某与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02民初4715号原告:祝某,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宿州市高新开发区电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聂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祝某与被告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祝永胜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宿州市新开发区已为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该笔欠款,为此申请撤回对被告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审判员 石少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