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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王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王桂英,潘国旗,曲兆合,菏泽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英,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国旗,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曹县。原审被告:曲兆合,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审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1566号(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启磊,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英、原审被告潘国旗、曲兆合、菏泽联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20万元赔偿责任。2、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1、对误工费部分处理错误,王桂英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为女性,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支持误工费无依据;2、原审未扣除残值,关于车损鉴定意见书显示车损为40600元,残值为5000元,原审未予扣除错误;3、原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原发性××的费用予以扣除错误,被上诉人先患有××,其参与度不可能完全排除,鉴定中心的说明不真实、合法,一审对于医疗费认定错误。4、一审对于鉴定的说明以及许昌岭云等医疗费单据未经质证,直接判决属程序违法。王桂英辩称,1、事故发生时其仍在提供劳动并获得相应的报酬,故误工费应得到支持。2、车辆损失有鉴定意见相印证,残留价值、车辆残存价值需变现才能确定,故不应当扣除。3、医疗费中的动脉夹层有鉴定意见证明不排除与事故的关联性,说明其存在必然的联系,因而该项支出一审法院支持无误。王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4538元、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5340元、护理费47820元、误工费97210元、残疾赔偿金15550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后期护理费2506元、车辆评估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40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850元,共计7620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被告曲兆合驾驶车牌号为鲁R×××××、鲁RB6**挂的重型货车,沿兰南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13KM+300M处时,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王桂英驾驶本人所有的豫K×××××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原告王桂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兆合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桂英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桂英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8天,花去医疗费361886.28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主动脉夹层腔内隔绝术后;2、闭合性胸外伤,左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3、骨盆骨折,双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4、颈7左侧横突骨折;5、闭合性颅脑外伤,左额部皮下血肿;6、脑震荡;7、腔隙性脑梗塞;8、左下颌第二磨牙外伤牙折。2016年4月29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王桂英12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双侧髋臼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左耻骨下支骨折至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对被鉴定人王桂英取出右髋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王桂英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期限约需60日;4、被鉴定人王桂英主动脉夹层与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关联性无法排除;5、被鉴定人王桂英外伤后的诊疗情况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性。2016年7月13日,作出对王桂英交通事故后出现的主动脉夹层的说明为:1、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因素致被鉴定人主动脉夹层形成不能排除;2、被鉴定人住院期间治疗情况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3、在无法证明其他因素导致主动脉夹层形成情况下,外伤参与度属完全作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治疗伤病尚在许昌岭云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693.79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1246元、许昌县人民医院2515元。2015年7月10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该车损失价值即事故前价值为人民币大写:肆万零陆百元整(¥40600)。原告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1800元。被告潘国旗为原告王桂英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鲁R×××××、鲁RB6**挂的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潘国旗,被告曲兆合系被告潘国旗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菏泽联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另查明,原告王桂英于2013年3月1日被郑州陇海医院聘任为业务副院长,月平均工资收入为8917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人均工资为30482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曲兆合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王桂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执勤大队认定曲兆合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桂英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曲兆合系潘国旗雇佣司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潘国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鲁R×××××、鲁RB6**挂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潘国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桂英所受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66341.07元(361886.28元+693.79元+1246元+2515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30元×178天);4、营养费1780元(10元×178天);5、护理费39751.87元[30482元÷365天×238天(178天+60天)×2人];6、误工费80253元(8917元×9个月=80253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30日);7、车辆损失费40600元;8、残疾赔偿金151921.44元(25576元×18年×33%);9、精神抚慰金1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酌定);10、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11、车辆评估费1800元;12、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716087.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11787.38元。车辆评估费和司法鉴定费4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潘国旗负责赔偿;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超出上述限额之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11787.38元(含潘国旗为王桂英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二、被告潘国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英车辆评估和司法鉴定费4300元;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于误工费处理是否正确;2、车损部分是否应当扣除残值;3、一审对于医疗费当中的治疗原发性××的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扣除;4、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1、事故发生时王桂英年龄虽超过60周岁,但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在事故前一直从事相关工作,且事故发生时其正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其控制能力、行为能力均正常,证明其事发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对于误工费的处理正确。关于争议焦点2、王桂英所驾驶车辆车损经鉴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意见书,车损价值为40600元,残值为5000元,一审直接确定车损价值为40600元不当,因该车有残值,扣除残值部分才属于当事人的损失,故车损价值应为:40600元-5000元=35600元,一审对此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争议焦点3、××例,王桂英2015年7月6日在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时经检查未见主动脉夹层的影像学改变,医疗机构许昌市中心医院2015年11月20日病程记录记载:患者目前患有主动脉夹层诊断明确,常见原因有高血压病、动脉粥状硬化、马凡综合征、外伤等,该患者既往××等相关危险因素,有明确外伤史,考虑外伤可能性大,…。最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桂英主动脉夹层与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关联性无法排除。并且鉴定机构在对王桂英交通事故后出现的主动脉夹层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在无法证明其他因素导致主动脉夹层形成情况下,外伤参与度属完全作用”。本案证据能够证明主动脉夹层并非王桂英在交通事故前原有××,且无证据证明系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主动脉夹层,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关于争议焦点4、王桂英在许昌岭云骨科医院的治疗费用有相关票据,一审已经出示并经质证,对该证据认定并无不当。鉴定机构对王桂英交通事故后出现的主动脉夹层的说明是对鉴定意见书的解释说明,且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主动脉夹层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度,一审未予质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关于车损未扣除残值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潘国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英车辆评估和司法鉴定费4300元;被告菏泽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06787.38元(含潘国旗为王桂英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王桂英负担502元,潘国旗负担109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由潘国旗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朱雅乐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