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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颜豫萍、卞路凡组织卖淫罪成乐乐、薛擎擎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豫萍,卞路凡,薛擎擎,董乾,成乐乐,王成,金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豫萍(又名叶伟),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中专文化,原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蓝海洗浴会所负责人,住南京市建邺区。曾因犯盗窃罪,2000年5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路凡,别名胡继凡,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淮安市盱眙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擎擎,别名孙毛毛,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2017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董乾,曾用名董小春,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灌南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2017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成乐乐,男,1988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成,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金鑫,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颜豫萍、卞路凡犯组织卖淫罪、成乐乐、薛擎擎、董乾、王成、金鑫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苏0703刑初1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颜豫萍、卞路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本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人颜豫萍安排下,被告人卞路凡对被告人成乐乐、薛擎擎、董乾、王成、金鑫等人进行明确分工,以连云港市连云区蓝海洗浴会所洗浴服务为掩护,以事先确定的卖淫方式、顺序、收益分配形式,先后招募蒋某(女,25岁)、陈某(女,20岁)等多名卖淫女在该会所内卖淫。期间,被告人卞路凡任主管,负责该会所日常运营并参与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薛擎擎在二楼接应嫖客、记录卖淫活动时间,被告人成乐乐协助被告人卞路凡从事日常管理、收取嫖资,被告人薛擎擎、董乾、莫某(另案处理)、王成、金鑫明知蓝海洗浴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仍接受接引嫖客、介绍项目、统一收取嫖资、管理卖淫账目的方式予以协助。2016年1月27日晚,侦查机关当场查获卖淫女蒋某、陈某和嫖客孙某(男,24岁)、李某(男,26岁)正在进行的卖淫嫖娼活动,并在吧台查获大量卖淫嫖娼活动的记录单据,载明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7日间,蓝海洗浴会所内组织卖淫次数达200余次。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询问笔录,被告人户籍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项目单、上钟排班表、每日营业报表、费用报销单、便签以及部分物品等),卞路凡与成乐乐手机聊天记录、莫某和颜豫萍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莫某(另案处理)、李某、孙某、蒋某、陈某证言,被告人颜豫萍、卞路凡、薛擎擎、成乐乐、董乾、王成、金鑫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颜豫萍在经营蓝海洗浴中心期间,安排被告人卞路凡等人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在该洗浴中心场所从事卖淫活动200余次,情节严重,被告人卞路凡在被告人颜豫萍经营的洗浴中心管理卖淫女的生活、起居,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董乾、成乐乐、薛擎擎、王成、金鑫系该洗浴中心的聘用人员,在工作期间向嫖客介绍会所内卖淫项目,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豫萍是洗浴中心的经营者和组织卖淫活动的策划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卞路凡接受被告人颜豫萍的安排实施组织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颜豫萍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豫萍、卞路凡虽然在庭审中作了辩解,但对实施组织卖淫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乾、成乐乐、薛擎擎、王成、金鑫在庭审中虽然有所辩解,但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乾、成乐乐、薛擎擎、王成、金鑫在洗浴中心的分工,被告人董乾、成乐乐、薛擎擎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王成、金鑫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被告人董乾、成乐乐、薛擎擎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王成、金鑫的犯罪事实和悔罪情节,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颜豫萍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卞路凡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薛擎擎、董乾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成乐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成、金鑫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颜豫萍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只有两人卖淫,不属于多人卖淫;虽然查获小票200多份,但缺乏嫖客、卖淫女证言加以佐证,不应认定为多人;本案不存在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卖淫女是自己上门的,会所只是提供了场所,经营时间不到两个月,故上诉人颜豫萍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容留卖淫定罪。上诉人卞路凡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容留卖淫罪,一审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颜豫萍的辩护人及上诉人卞路凡提出的本案中只有两名卖淫女,不属于多人卖淫,虽然查获小票200多份,但缺乏嫖客、卖淫女证言加以佐证,上诉人颜豫萍、卞路凡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颜豫萍在经营蓝海洗浴中心期间,安排上诉人卞路凡负责管理,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在其经营的洗浴中心内从事卖淫活动200余次的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聊天记录、微信截图,情况说明,证人莫某、李某、孙某、蒋某、陈某证言,被告人颜豫萍、卞路凡、薛擎擎、成乐乐、董乾、王成、金鑫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颜豫萍在经营蓝海洗浴中心期间,安排上诉人卞路凡负责管理,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在该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200余次,情节严重,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董乾、成乐乐、薛擎擎、王成、金鑫系该洗浴中心的聘用人员,在工作期间向嫖客介绍会所内卖淫项目,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东风审判员  徐家容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俊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