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玉斌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斌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斌,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河南鑫利置业有限公司億鑫家园项目部负责人,住林州市。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相周、刘华强,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斌犯逃税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马玉斌及其辩护人张相周、刘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马玉斌以河南鑫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林州市开发億鑫家园住宅楼项目过程中,采取隐瞒营业收入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共计逃税898734.21元。其中2010年度偷税数额228200.49元,偷税比例38.16%;2011年度偷税数额629787.46元,偷税比例53.65%。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玉斌的供述;证人郭某、张某、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马玉斌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玉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马玉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马玉斌犯逃税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马玉斌在立案侦查后主动缴纳993843.24元,该款应冲抵应缴纳税款898734.21元,剩余款项应抵顶相应的罚金;3.马玉斌具有坦白情节;4.马玉斌系初犯、偶犯,且主动补缴了税款。综上,建议对马玉斌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马玉斌以河南鑫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林州市开发億鑫家园住宅楼项目过程中,采取隐瞒营业收入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2010年度至2013年度逃避缴纳税款共计898734.21元,其中2010年度逃避缴纳税款数额228200.49元,占应纳税额的38.16%;2011年度逃避缴纳税款数额629787.46元,占应纳税额的53.65%;2013年度逃避缴纳税款数额8272.72元,占应纳税额的5.18%。马玉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河南鑫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18日向林州市地方税务局缴纳款项共计993843.24元,其中抵顶本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为301101.98元,抵顶其他应纳税款数额为336205.18元,抵顶滞纳金数额为356536.08元,剩余未缴纳逃避缴纳税款数额为597632.23元。2016年4月26日,马玉斌将600000元现金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玉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马玉斌供述、证人郭某、张某、宋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林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情况说明及应纳税款、应补税款统计表、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马玉斌的辩护人辩称马玉斌在立案侦查后主动缴纳993843.24元,该款应冲抵应缴纳税款898734.21元,剩余款项应抵顶相应的罚金的意见,经查,根据林州市地方税务局的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情况说明,河南鑫利置业有限公司億鑫家园项目部除少缴纳应纳税款外,还少缴应纳税款的滞纳金,并因不缴或少缴税款被林州市地方税务局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河南鑫利置业有限公司億鑫家园项目部于案发后缴至林州市地方税务局款项993843.24元,用于抵顶涉案逃避缴纳税款、同期其他应缴纳税款及产生的滞纳金,上述抵顶税款及滞纳金之间无先后缴纳顺序之分,且无证据证明该款中有作为罚款缴至相关部门的事实。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玉斌的辩护人辩称马玉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主动补缴税款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马玉斌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斌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898734.21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逃税罪罪名成立。马玉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马玉斌庭审中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已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马玉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玉斌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