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漆国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漆国芳,李德成,李长东,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得宝路一街一巷2号首层之一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38025459R。负责人:袁思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国芳,男,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德成,男,汉族,1993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李长东,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百安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45608496-X。法定代表人:洪新田。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漆国芳及原审被告李德成、李长东、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以下简称均安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漆国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长东、李德成、浙商保险公司向漆国芳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09480.06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李长东、李德成、浙商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查认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到庭当事人对漆国芳主张的事发经过、事故认定结论、治疗过程、残疾辅助器具支出、家庭情况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漆国芳对李德成、保险公司辩称的各自垫付款项予以确认,故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浙商保险公司对漆国芳的部分主张不予确认,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详见原审判决附表。李德成、李长东为父子关系,事发时李德成正在为李长东送货。李德成为漆国芳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评估费218元、拖车费80元。浙商保险公司为漆国芳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粤X×××××号小型轿车在浙商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漆国芳与事故另一伤者严秀珠就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占50%的赔偿比例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李长东、李德成、浙商保险公司确认漆国芳诉讼请求的部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经核定,漆国芳的损失共计284425.16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31478.16元(扣除李德成垫付部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漆国芳50%的比例部分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损失251460元,财产损失1487元,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6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000元已垫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228425.16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漆国芳欠付均安医院的医疗费20978.16元,漆国芳及浙商保险公司、均安医院均同意由浙商保险公司代替漆国芳向均安医院直接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至此,涉案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尚余271574.8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浙商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漆国芳56000元;二、浙商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50万元限额内赔付漆国芳207447元;三、浙商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50万元限额内向均安医院支付20978.16元;四、驳回漆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1元,由浙商保险公司负担2730.6元,漆国芳负担240.5元。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漆国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鉴定意见缺乏客观公正性,应当予以重新鉴定。1.漆国芳的伤残评定是其尚在治疗期间内委托的单方行为,鉴定报告未附X光片、CT影像片,相关资料不全,结论不客观,违反《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具体规定,损害了浙商保险公司平等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对浙商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采信证据过于草率,判决结果损害浙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2.鉴定机构对漆国芳的伤情进行鉴定时,漆国芳的损伤尚未治疗终结,不符合治疗终结的鉴定标准。根据相关规定,人身肋骨骨折的治疗时间为8个月。漆国芳因涉案事故导致多处肋骨骨折,但其于受伤后93天即进行鉴定,治疗时间远不足8个月行业标准。且漆国芳多发性肋骨骨折必然对其腰部功能活动度产生影响,其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加强功能锻炼,可见漆国芳出院后仍需继续接受治疗。漆国芳出院小结中,记载有“诉胸背部疼痛减轻,活动受限,呼吸疼痛缓解”等内容,也证明其并未完全恢复。3.漆国芳于诉讼中亦未提交X光片、CT影像片及相关医学报告,导致浙商保险公司无法就评残报告与医院检查的一致性进行核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保障。被上诉人漆国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长东、李德成及原审第三人均安医院未作陈述。浙商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均安医院疾病证明》影印件一份,拟证明漆国芳的涉案伤情仅为4-8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T4-5棘突斜形骨折,并非鉴定意见认定的2-9肋肋骨骨折。漆国芳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漆国芳提交的《出院小结》中的入院诊断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确认。该证据是漆国芳初入院时的诊断结果而非最终结论,肋骨骨折在医疗检查中经常存在难以发现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由均安医院出具于2016年3月11日即漆国芳入院治疗的第二天,所记载内容与漆国芳提交的由均安医院于2016年6月3日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入院情况”记载内容基本一致,但该《出院小结》的“诊疗经过”、“出院诊断”显示,经该医院进一步诊疗后最终确定漆国芳为“1.左侧2-9肋骨多根多处骨折;2.左侧创伤性湿肺;3.T4-5棘突斜行骨折。”本院认为,《出院小结》是均安医院最终出具的有关漆国芳伤情状况及治疗过程的病历资料,记载内容否定了漆国芳入院初期《均安医院疾病证明》中记载的诊断结果,故本院对浙商保险公司提交的《均安医院疾病证明》不予采信。漆国芳、李德成、李长东、均安医院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二审诉争的焦点是涉案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公正。经查,根据漆国芳的委托,广东省法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所(以下简称法源鉴定所)于2016年6月13日对漆国芳的涉案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漆国芳作为事故受害人为确定伤残等级及相关损失,依法有权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漆国芳的《出院小结》的“出院情况”记载其“临床治愈出院”,且进行司法鉴定时距漆国芳受伤已超过3个月,故可认定漆国芳的伤情已达鉴定时机。法源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该机构在参阅相关医疗文证资料的基础上对漆国芳进行了临床体查,并适用相关标准作出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合规,鉴定依据充分,分析说明和最终结论合理,浙商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浙商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浙商保险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942.20元,由浙商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婉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