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沁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茹亚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茹亚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142号原告:沁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罗庄村西。法定代表人:杨树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小富,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公司员工。被告:茹亚宾(又名茹兵),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沁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茹亚宾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小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亚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和租赁费合计78670.2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底,被告茹亚宾因承包工程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钢模板、木顶杆、铁水箱、翻斗车等建筑设备。期间,被告陆续归还部分设备,并支付部分租赁费。截止2013年11月,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2690.2元,被告丢失部分设备折价15980元,合计78670.2元。被告茹亚宾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据和欠条各两份,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设备款和租赁费。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28号判决书、(2015)沁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再审卷宗中的工作笔录和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被告,法院缺席判决,后因被告身份信息有误无法执行,案件进行再审并最终撤诉结案;茹兵与茹亚宾系同一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茹亚宾又名茹兵。2011年底,被告茹亚宾陆续在原告沁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建筑设备,2012年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2013年10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2690.2元和丢失物品折价款15980元,合计78670.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款未要回为由拒不支付。2014年3月7日,原告以茹兵(身份证号:)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诉讼。201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茹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沁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款78670.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制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后因被告身份信息有误,该判决无法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沁民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沁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被告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茹兵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撤销(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2017年5月10日,沁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茹亚宾为被告提起租赁合同诉讼。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将建筑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支付租金并妥善保管租赁物是承租人的主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在原、被告就租赁费和丢失物品折价进行结算后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设备折价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茹亚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亚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款78670.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1767元,减半收取计884元,由被告茹亚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浩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