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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9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民初167号原告刘红梅,女,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被告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警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现下落不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329100006879。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环城南路。原告刘红梅诉被告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因被告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警冉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单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梅诉称:被告向武定县南街四组租赁位于武定县环城南路农贸市场全部商铺和场所,2016年11月1日被告将位于武定县环城南路农贸市场商铺一间租给原告作为经营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23000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因被告无力支付南街四组该农贸市场的租金,2017年1月1日南街四组遂与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将农贸市场收回。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未到期,但是被告拒绝退还2017年1月1日至11月1日的租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11月1日的租金19166.70元(23000元÷12个月×10个月);3、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权利。原告刘红梅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1、刘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23000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3、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南街社区四组收回房子后重新向原告收取房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红梅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红梅与被告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将其从武定县南街社区南街四组租赁来的坐落于武定县环城南路临街商铺1间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租金23000元,租金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了租金23000元给被告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收据给原告,2016年12月10日因被告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无力支付武定县南街社区南街四组的租金,在武定县××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武定县南街社区南街四组解除了含本案原告所租赁商铺在内的租赁合同,原告也于2017年1月1日重新向武定县南街社区南街四组缴纳了一年的租金20000元,现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刘红梅与被告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所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出租人的被告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将其从武定县南街社区南街四组租赁来的武定县环城南路临街商铺1间租给原告刘红梅使用,原告刘红梅支付了合同期一年的租金,但因被告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无力支付武定县南街社区南街四组的租金而与武定县南街社区南街四组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致使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应退还剩余期限内的租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已交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的租金19166.7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红梅与被告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1日解除;二、由被告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红梅租金19166.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武定县薷禾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刘红梅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飞艳审 判 员  江曜鑫人民陪审员  XX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