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丁玉莲、马敬添申请执行杨学军、杨保云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玉莲,马敬添,杨学军,杨保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260号申请执行人丁玉莲,女,1957年12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马敬添,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学军,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杨保云,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吴利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杨学军、杨保云向申请人丁玉莲、马敬添赔偿经济损失268276.6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43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始终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已经被纳入失信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财产及财产线索,且本院将查询结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丁玉莲、马敬添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杨学军、杨保云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