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向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35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阳,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1时12分左右,被告人向阳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牌号为闽A×××××的轻型自卸货车,沿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齐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安新苑小区门口右转弯欲进入小区时,与被害人洪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仓山R×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闽A×××××号轻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轮碾压摔倒状态的被害人洪某1以及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被害人冯某1,致被害人洪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冯某1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阳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洪某1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冯某1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向阳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洪某1、冯某1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阳吸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向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1时12分左右,被告人向阳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牌号为闽A×××××的轻型自卸货车,沿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齐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安新苑小区门口右转弯欲进入小区时,与被害人洪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仓山R×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闽A×××××号轻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轮碾压摔倒状态的被害人洪某1以及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被害人冯某1,致被害人洪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冯某1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阳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向阳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洪某1、冯某1不承担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洪某1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冯某1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向阳尿样经胶体金法检测试剂盒测定结果呈阳性,涉案车辆车牌号闽A×××××轻型自卸货车灯光系及转向系技术性能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2、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保险单,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监控录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某所[2017]毒鉴字第A0004号毒物检验鉴定,闽行健司某所[2017]病(尸检)鉴字第A010023号、第A010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某所[2017]毒(血检)鉴字第A010123号、第A010124号血样乙醇检验鉴定,闽行健司某所[2017]车(性能)鉴字第A010029号、第A01003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闽行健司某所[2017]车(痕迹)鉴字第A010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向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阳吸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有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阳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兰岚人民陪审员 胡项学人民陪审员 王传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伏秋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