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6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相某某在永城市薛湖镇李草庙村纪庄东头“乡村地锅鸡”饭店门口,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乔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银色“小北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58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豆某某、曹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相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二、对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