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葛文与刘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文,刘丽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076号原告:葛文,女,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卉,系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丽莉,女,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葛文与被告刘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理娟、付北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文诉称:1996年2月13日,原告葛文向其好友陈川借款200,000元转借给冉敦友,并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借款打入冉敦友当时开办的武汉市涂装设备研究所的银行账户上,同年3月30日,原告葛文又向其父借款30,000元转借给冉敦友,共计人民币230,000元。被告刘丽莉与冉敦友于1980年4月登记结婚,为了逃避债务,两人于1996年6月10日离婚,但仍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于2003年复婚。原告于2002年5月31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冉敦友偿还借款230,000元,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冉敦友偿还原告230,000元。判决后,冉敦友仅支付30,000元,尚欠20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债务发生在冉敦友与刘丽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丽莉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丽莉对冉敦友欠原告的债务200,000元及利息190,774元共计390,7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丽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冉敦友原系同事关系,于1995年发生恋爱关系。原告陈述其与冉敦友恋爱时,冉敦友称其已离婚并出示一份离婚证,但原告无相关证据提交。1996年2月13日,原告葛文向其好友陈川借款200,000元转借给冉敦友,并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借款汇入武汉市涂装设备研究所的银行账户上。同年3月30日,原告葛文又向其父借款30,000元转借给冉敦友,共计人民币230,000元。1996年7月1日,原告与冉敦友登记结婚。1997年冉敦友盗窃罪被判刑15年,原告为上述借款常到被告服刑地索要。2002年4月,原告与冉敦友经本院调解离婚,未对该借款进行处理。原告为此于2002年起诉至本院,要求冉敦友偿还借款230,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02年9月作出(2002)阳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冉敦友偿还借款230,000元。判决生效后,冉敦友偿还借款30,000元,余款200,000元经申请强制执行未果,本院于2007年、2015年两次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刘丽莉与冉敦友于1980年4月登记结婚,于1996年6月10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6月3日复婚。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被告与冉敦友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来院。原告陈述冉敦友因刑事犯罪诉讼及服刑期间,被告均作为其妻子在相关部门登记,经本院调查无相关信息。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婚姻情况查询单、支付凭证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冉敦友于1995年形成恋爱关系,1996年2、3月发生借款,冉敦友与被告于1996年6月10日离婚,故借款发生在冉敦友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载明:“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虽然被告刘丽莉未到庭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但是首先,原告向冉敦友出借借款时原告与冉敦友系恋爱关系,原告出借的主观目的是用于冉敦友的个人生活或原告与冉敦友的共同生活,并非用于被告与冉敦友的共同生活;其次,借款之后仅三、四个月的时间冉敦友即与被告离婚,随后不到一个月又与原告结婚,鉴于三方特殊的身份关系,不宜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定认定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最后,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冉敦友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关于冉敦友借款用于冉敦友与被告共同生活,系冉敦友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对冉敦友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62元,实际收取3,581元(原告葛文已预交3,581元,),由原告葛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侃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