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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长沙宝之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曾超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宝之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曾超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2496号原告长沙宝之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福星路2号。法定代表人唐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达、米久玲,湖南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超美,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宝之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超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沙宝之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曾超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9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975元,由长沙宝之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宋 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利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